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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不履职,安全措施难落实

发布日期:2024-09-28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浏览:15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18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药业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1)年产40吨金刚烷酮(2-ADO)项目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情况下开始试生产;(2)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3)未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4)刘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将新建40吨金刚烷酮(2-ADO)项目所涉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纳入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


处理结果


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违法行为(1)罚款0.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违法行为(2)罚款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违法行为(3)罚款3万元。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该公司罚款6.8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某的违法行为(4)罚款2万元。
专家评析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公司建设项目在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情况下开始试生产,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以及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该公司未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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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负责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是(  )。

A.主要负责人
B.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C.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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