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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协议无管理,处罚!

发布日期:2024-09-2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浏览:297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30日,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生产车间出租给3家从事化肥生产加工的企业,该公司虽然与3家企业分别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执法人员通过调取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厂房出租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书等资料,发现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检查记录,未对上述3家企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未履行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1.6万元,对其主要负责人罚款0.4万元。

专家评析
近年来,行政执法人员在例行的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为应付安全生产检查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未履行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未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无相关检查记录,签而不管,流于形式,责任悬空的现象比较普遍,这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案中,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虽与承租单位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该公司未对承租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未履行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职责,应当依据本条对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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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  )。

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C.按照约定各自承担责任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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