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该公司处以罚款30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负有“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公司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安全副总钟某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存在异常的公交车未及时停止运行检修,仍然任其带病运行;公司安全员杨某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公交车保障安全运行工作落实不到位,未对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交底。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公交车运行过程中未能有效实施全程跟踪监控,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防范,最终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一般事故,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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